文件资料名称
计量法规
添加时间:2011/3/24 22:10:11 点击次数:1057 [返回]
计量法规
概述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如何运行法律手段管理国家、管理经济、管理社会上的各项活动,以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随着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和改革、开放方针的实行,国家管理经济活动的方式和范围有所变化,对企业的管理逐步由直接控制为主转向以间接控制为主,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控制和调节经济活动。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使越来越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准则和法律形式固定下来。计量工作也是如此,也需要用法律手段来调整各种关系。因为,计量工作是保障计量单位制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的、具有高度统一性和法律性的工作。计量工作涉及到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科学研究、国内外贸易和人民生活的各个方面,具有十分广泛的社会性。越是搞活经济,就越需要健全法制,加强计量法制管理,充分利用计量法律、法规的作用以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为了实现上述目的,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一系列与之相配套的计量法规,建立和完善了计量法规体系,使我国的计量工作改变了以行政管理为主的管理方式,进入了以法制、行政、经济和技术管理方式相结合的新阶段。我国不仅有了国家法律和一整套计量行政法规,而且建立了一整套计量技术法规,如在全国统一实行的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等,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法制监督管理,有了比较完善的法律法规依据。
第一章全国人大和国务院颁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一九八五年九月六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五年九月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国务院公布。
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计量基准器具、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检定
第五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期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地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
第三章计量器具管理
第十二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四条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计量监督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此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三十五条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文
(一)第二十八条涉及的刑法条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盗窃、诈骗、抢压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才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涉及的刑法条款:
第十百八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型或者拘役。
三、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
(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国务院发布)
1959年国务院发布《关于统一计量制度的命令》,确定米制为我国的基本计量制度以来,全国推广米制、改革市制、限制英制和废除旧杂制的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为贯彻对外实行开放政策,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适应我国国民经济、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以及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和扩大国际经济、文化交流的需要,国务院决定在采用先进的国际单位制的基础上,进一步统一我国的计量单位。经1984年1月20日国务院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国家计量局《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请示报告》、《全面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现发布命令如下:
一、我国的计量单位一律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附后。)
二、我国目前在人民生活中采用的市制计量单位,可以延续使用到1990年,1990年底以前要完成向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过渡。农田土地面积计量单位的改革,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改革方案,另行公布。
三、计量单位的改革是一项涉及到各行各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事,各地区、各部门务必充分重视,制定积极稳妥的实施计划,保证顺利完成。
四、本命令责成国家计量负责贯彻执行。
本命令自公布之日起生效。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命令有抵触的,以本命令为准。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
我国的法计量单位(以下简称法定单位)包括:
(1)国际单位制的基本单位(见表1);
(2)国际单位制的辅助单位(见表2);
(3)国际单位制中具有专门名称的导出单位(见表8);
(4)国家造定的非国际单位制单位(见表4);
(5)由以上单位构成的组合形式的单位;
(6)由词头和以上单位所构成的十进倍数和分数单位(词头见表5)。
法定单位的定义、使用方法等,由国家计量局另行规定。
3.()内的字为前者的同义语
4.角度单位度分秒的符号不处于数字后时,用括弧。
5.升的符号中”小写字母1为备用符号
6.r为“转”的符号
7.人民生活和贸易中,质量习惯称为重量
8.公里为千米的俗称,符号为km。
9.104称为万,108为亿,1012称为万亿,这类数词的使用不受词头名称的影响,但不应与词头混淆。
表1国际单位制的基本单位
量的名称 |
单位名称 |
单位符号 |
长度
质量
时间
电流
热力学温度
物质的量
发光强度 |
米
千克(公斤)
秒
安(培)
开(尔文)
摩(尔)
坎(德拉) |
m
kg
s
A
K
mol
cd |
表2国际单位制的辅助单位
量的名称 |
单位名称 |
单位符号 |
平面角
立体角 |
弧度
球面度 |
rad
sr |
表3国际单位制中具有专门名称的导出单位
量的名称 |
单位名称 |
单位称号 |
其他表示式例 |
频率
力、重力
压力、压强、应力
能量、功、热
功率、辐射通量
电荷量
电位、电压、电动势
电容
电阻
电导
磁通量
磁通量密度、磁感应强
电感
摄氏温度
光通量
光照度
放射性活度
吸收剂量
剂量当量 |
赫(兹)
牛(顿)
帕(斯卡)
焦(耳)
瓦(特)
库(仑)
伏(特)
法(拉)
欧(姆)
西(门子)
韦(伯)
特(斯拉)
享(利)
摄氏度
流(明)
勒(克斯)
贝可(勒尔)
戈(瑞)
1希(沃特) |
Hz
N
Pa
j
W
C
V
F
Ω
S
Wb
T
H
C
lm
X
Bq
Gy
Sv |
s-1
kg·m/s2
N/m2
N·m
J/s
A·s
W/A
C/V
V/A
A/V
V·s
Wb/m2
Wb/A
cd·sr
lm/m2
s-1
J/kg
J/kg |
表4国家选定的非国际单位制单位
量的名称 |
单位名称 |
单位符号 |
换算关系和说明 |
时间 |
分
(小)时
天(日) |
min
h
d |
1min=60s
1h=60min=3600s
1d=24h=86400s |
平面角 |
(角)秒
(角)分
度 |
(″)
(')
(°) |
1″=(π/648000)rad
(π为圆周率)
1'=60″=(π/10800)rad
1°=60'=(π/180)rad |
旋转速度 |
转每分 |
r/min |
1r/min=(1/60)s-1 |
长度 |
海里 |
nmile |
1nmile=1852m(只用于航程) |
速度 |
节 |
kn |
1kn=1nmile/h
=(1852/3600)m/s(只用于航程) |
质量 |
吨
原子质量单位 |
t
u |
1t=103kg
1u≈1.6605655×10-17kg |
体积 |
升 |
L,(1) |
1L=1dm3=103m3 |
能 |
电子伏 |
eV |
1eV≈1.6021892×10-19J |
级差 |
分贝 |
dB |
|
线密度 |
特(克斯) |
teX |
1tex=1g/km |
表5用于构成十进倍数和分数单位的词头
所表示的因数 |
词头名称 |
词头符号 |
1018
1015
1012
109
106
103
102
101
10-1
10-2
10-3
10-6
10-9
10-12
10-15
10-18 |
艾(可萨)
拍(它)
太(拉)
吉(咖)
兆
千
百
十
分
厘
毫
微
纳(诺)
皮(可)
飞(母托)
阿(托) |
E
P
T
G
M
k
h
da
d
c
m
μ
n
p
f
a |
注:1、周、月、年(年的符号为a)为一般常用时间单位。 | ||
2、()内的字,是在不至混淆的情况下,可以省略的字。 |
八、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计量检定人员是指经考核合格,持有计量检定证件,从事计量检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凡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计量的检定人员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中,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计量检定人员,均须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计量检定人员应为实施计量监督,发展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以及保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提供准确可靠的检定数据。其职责:
(一)正确使用计量基准或计量标准并负责维护、保养,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二)执行计量技术法规,进行计量检定工作。
(三)保证计量检定的原始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完整。
第五条计量检定人员应具备以下业务条件:
(一)具有中专()高中或相当于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计量法律、法规。
1(三)能熟练地掌握所从事检定项目的操作技能。
第六条计量检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颁发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设置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被授权单位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计量检定人员,由授权单位组织考核。根据特殊需要,也可在授权单位监督下,委托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考核。
第八条计量检定人员的考核,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命题。具体内容,包括计量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实际操作技能和相应的计量技术规范。
第九条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由组织考核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检定证件。
计量检定证件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条计量检定人员从事新的检定项目,必须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增项考核。
第十一条计量检定人员应由考核发证单位登记造册,并向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计量检定人员出具的检定数据,用于量值传递、计量认证、技术考核、裁决计量纠纷和实施计量监督,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计量检定人员依法执行计量检定任务受法律保护。以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碍计量检定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计量检定人员有权拒绝任何人迫使其违反计量检定规程,或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进行检定。
第十五条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执行检定的。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检定人员的考核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